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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申诉条例
2011-11-02 00:00   校工会
 
 
        第一条  为保护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学校各级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行使管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以下简称“教职工”)中的其他教育工作者指科研人员、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等除教师以外的事业编制人员。
        第三条  学校设立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受理教职工的申诉。
        第四条  学校教职工不服学校对其本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可依本条例向教职工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五条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处理教职工的申诉,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由学校党政负责人、校工会负责人、监察处负责人、教职工、法律顾问等十一人组成,其中担任学校各级党政领导职务的人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委员由教职工代表大会常委会推荐,校长办公会确定。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主任由校工会主席担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全体委员选举产生。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4年,可连任。但连任的委员不得超过原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设立秘书处。
        秘书处设秘书1人,由委员兼任。
        秘书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申诉;
        (二)办理申诉的具体事务;
        (三)保管申诉卷宗;
        (四)办理其他与申诉有关的事务。
        秘书处设在校工会。
       第九条  教职工不服学校处理决定,应当在学校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教职工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条  申诉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工作部门;
       (二)申诉请求;
       (三)申诉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秘书处依据本条例第十条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相关申诉材料,逾期补正视为放弃申诉。
       申诉人对教职工申诉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广东省教育厅申诉。
       第十二条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复查终止。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诉案件的教职工申诉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申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教职工申诉委员会主任决定;教职工申诉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学校校长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教职工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申诉答辩人是承办作出原处理决定的学校处(部、室)、院(系、所、中心)。
       申诉答辩人对作出的处理决定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教职工申诉复查过程以不公开为原则,但申诉人申请并经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决议,可以公开。
       第十七条  申诉复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应当对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八条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复查需要举行听证进行调查的,应当通知申诉人、申诉答辩人进行听证。
       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由教职工申诉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委员主持。
      听证按照申诉人说明申诉请求,申诉答辩人答辩,申诉人和申诉答辩人相互质证、辩论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辩论结束后,申诉人、承办作出原处理决定的机构和参加听证的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听证复查申诉案件的,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会笔录作出教职工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举行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经过评议和表决作出教职工申诉处理决定。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作出的教职工申诉处理决定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委员连续两次无故不出席会议,即丧失其资格,空缺的委员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增补。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程序不当,退回原处理机构重新作出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改变或撤销原处理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4.处理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认为需要做出第二十四条(三)的决定,由教职工申诉委员会主任提交校长办公会重新研究决定;教职工申诉委员会根据校长办公会的决定作出教职工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委员对复查事项的发言内容及表决过程,应当严守秘密;教职工申诉决定书未经送达申诉人之前,不得宣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教职工申诉决定书。申诉决定书包含如下内容:
       (一)申诉人;
       (二)申诉请求;
       (三)复查的事实、依据、程序;
       (四)复查意见;
       (五)申诉人不服申诉决定可以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的期限;
       (六)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印章、日期。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申诉决定书,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诉人。
       教职工申诉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教职工申诉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办作出原处理决定的学校有关机构,应当执行学校教职工申诉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诉人不服教职工申诉处理决定的,可以向广东省教育厅提起申诉。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校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校长办公会核准,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常委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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